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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激发他们提升技能、发挥作用的积极性、创造性,为加快天津发展多作贡献,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津党发[2004]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天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高级技师(具有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以下简称天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和天津市技术能手。
第三条 天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天津市技术能手由天津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评选。评审委员会由市组织部、市国资委、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和市总工会等部门有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四条 天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申报条件为:
(一)天津市各类用人单位从业人员;
(二)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模范履行岗位职责;
(三)工作在生产一线岗位的技师和高级技师,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职业技能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实践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在技术革新改造或生产实践中作出突出贡献;
2、获“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全国知识型职工先进个人”称号;
3、多次在国家或省部级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4、开发出重点新产品、新技术,或在技术成果转化以及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中,解决了关键性技术难题,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天津市技术能手申报条件为:
(一)天津市各类用人单位从业人员;
(二)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模范履行岗位职责;
(三)工作在生产一线岗位的技术工人,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有被社会公认的绝招绝技,达到国内或市内先进水平,在全市或同行业中有较大影响;
2、近两年国家一类技能竞赛前10名、二类技能竞赛前5名获得者,或市级一类技能竞赛前5名、二类技能竞赛前3名获得者;
3、具有高超的职业技能水平,在某一生产领域总结出先进的操作方法或解决了关键性技术问题,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市或同行业中有较大影响;
4、开发出重点新产品、新技术,或在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中有突出贡献,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市或同行业中有较大影响;
5、在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提出合理化建议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市或同行业中有较大影响;
6、在指导青年工人和职业院校学生进行技能训练,培训徒弟,传授技艺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按照所在单位隶属关系,由行业或区县向天津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申报。
第七条 天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天津市技术能手评审程序为:
(一)初审。行业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人选材料进行初审。在听取工会、同行专家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将推荐人选相关材料报天津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评审。天津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上报的人选材料提交天津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天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天津市技术能手建议人选名单。
(三)公示。对天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天津市技术能手建议人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
(四)批准。对天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天津市技术能手建议人选名单报天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五)授予称号。天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天津市技术能手以天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称号,颁发证书,并在本市媒体上公布名单。
获“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称号的选手,一并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天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每次评选表彰100名;天津市技术能手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次,每次评选表彰100名。每次评选表彰的名额分配办法由天津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确定。
第九条 天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月享受政府津贴200元。天津市技术能手给予一次性奖励5000元。
获“中华技能大奖”的选手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获“全国技术能手”称号的选手给予一次性奖励1万元。
第十条 天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享受的政府津贴,获“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称号的选手及天津市技术能手的奖励资金,纳入天津市人才发展基金。
第十一条 天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荣誉证书和津贴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可重新申报。在有效期内每年跟踪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者,撤销其荣誉称号,停止享受政府津贴。
天津市技术能手荣誉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可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获得天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天津市技术能手荣誉证书后,被发现弄虚作假的,经查明属实,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发放的津贴、奖金,取消今后参评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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